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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雪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2段16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冠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背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廷告訴被告李雪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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