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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姵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該路與埔園街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有李竹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竹水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姵瑶未受傷)。
嗣李姵瑶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竹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李竹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
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竹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因而受傷;
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各別所駕駛汽車、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62870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李姵瑶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姵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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