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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撥灑」應予更正為「潑灑」;
第6至8列「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與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21%及三度燒燙傷6%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後,應予補充「皮膚因燙傷無法排汗範圍為27%;
未來應無回復可能,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
(二)證據部分:1.被告賴俊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00011687號函暨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25至427頁)。
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與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21%及三度燒燙傷6%等傷害,前經檢察官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函覆略以:「郭先生診斷為: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27%。
依病歷紀錄至110年3月15日門診評估,仍有主訴工作時皮膚癢疹及無法排汗,偶爾抽痛,右肘疤痕容易有傷口反覆結痂。
頭部出汗,評估應屬於難治之傷害;
其二度燒燙傷疤痕總體表面積約27%,尚未達重大程度。」
之情,有該院110年4月9日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偵卷第150頁)。
再經本院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經持續治療後之身體或健康現況,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函覆略以:『參考我國中央健保署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105年1月1日起適用)(107年8月10日更新):「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⑴體表面積大於20%之燒傷」。
郭育宗先生診斷為: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27%。
前次函覆「尚未達重大程度」應屬筆誤,建議更新為「已達重大程度」。
參考本院病歷紀錄,郭育宗先生於109年7月21日接受復健門診評估治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18日期間接受職能強化訓練,前述復健及強化期間體能有改善,但仍有痂皮癢疹及皸裂等症狀;
疤痕未影響關節活動;
皮膚因燙傷無法排汗範圍為27%;
未來應無回復可能。』
等節,有該院110年6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00011687號函暨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各1份在卷足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燒燙傷之身體面積既大,程度亦相當嚴重,於出院後仍須進行長時間之復健,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健康有重大負面影響,又皮膚除具有排汗、保暖等功能外,美觀性亦屬重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造成其全身超過4分之1之面積殘留疤痕,不僅影響排汗,更損及其身體外觀之美觀性,縱使透過復健或手術,亦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皮膚完整狀態及排汗功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所受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賴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45號
被 告 賴俊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溢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1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11229號燈桿附近,因駕車期間低頭拾取掉落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於該處進行道路標線工程之施工推車與工程人員郭育宗,使郭育宗倒地旋遭施工推車內之油漆撥灑於身體,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與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21%及三度燒燙傷6%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郭育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宗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受傷情況。
3 目擊證人王慶文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賴俊溢過失傷害案遭撞前施工警示設備擺放位置圖 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車輛行進方向,及肇事後之位置等情形。
2、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告訴人郭育宗歷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賴俊溢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照至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0年4月9日函覆本署有關告訴人診療資料摘錄表 評估告訴人二度燒燙傷疤痕總體表面積約27%,尚未達重大程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賴俊溢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賴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固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按所謂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本件告訴人依照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之回函,未能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已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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