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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5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佑銘於民國109年3月7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段162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告訴人許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小腿擦挫傷及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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