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
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收文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林玉明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玉明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晚間,駕駛ADE-207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2段往東行駛,在同日23時25分行駛至正義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行,適有許哲愷騎乘之MUA-7960號重型機沿仁德區中清路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行通過路口,以致兩車相撞,許哲愷頭部外傷性腦出血,林玉明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兩膝蓋擦傷。
林玉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汽車駕駛人。
案經許哲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玉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哲愷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及被告醫院診斷
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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