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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漢庭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55分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與213弄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朱漢庭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朱漢庭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至111年1月23日止,詎被告朱漢庭未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9月26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於110年2月6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陳明之送達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之警察機關,自110年3月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即屆滿10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11月19日嘉南司字第1090009975號函暨該函檢送緩起訴處分之酒癮治療建議退案個案、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35至36頁、本院卷第68、7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屢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有特別惡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為7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其歷次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1至41頁)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於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後僅間隔將近3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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