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音於民國110年3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等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之路肩跨越外側車道,車輛未熄火而乘坐於駕駛座內,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原本車停在路邊,和我同事去看工地,之後去小吃店吃麵,有喝高梁,同事載我回去,看我無法開車,我也無法開車,所以在車上休息,當時車上有開燈,我是在車上睡覺」等語。
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以何交通工具前往台17 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我是駕駛AJY-2508號自小客車前往」、「(問:你因何會臨停在台17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因為我之前有喝酒,開車開到一半感到不舒服所以停在路邊休息」、「(問:你今日駕駛AJY-2508號自小客車前有無飲酒?)我於今日110年3月2日18時左右跟朋友聚餐喝酒的」、「(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喝酒?飲用何種酒類?喝多少?)我於今日110年3月2日18時,我於七股區龍山里龍山宮附豪近的雜貨店(住址不詳)開始喝酒,跟3名朋友一起喝酒,喝啤酒,我飲用了3-4瓶玻璃瓶裝啤酒」、「(問:飲酒至何時結束?)110年3月2日19時0分許飲酒結束」、「(問:你於何時、何地出發?行經路線、目的地為何?)我於110年3月2日19時10-20分許,飲酒結束後聊了一下天才開車離開回家,我是走176線往東走,右轉台17線,之後我覺得累就停在路旁休息」等語(見警卷第5至第9頁)。
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他是在與友人聚餐喝酒後,打算開車回家,途中因酒後感到不舒服,覺得累了,才停車在台17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休息睡覺。
是以,依據被告自己在警詢的供述,被告確實有在喝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的行為。
㈡被告嗣後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昨天下午5點多在佳里區喝高粱酒,喝酒地點我不知道 ,跟工地的朋友喝,我喝完之後就在車上睡覺,(後改稱)我車子停在七股區的工地,所以是工地朋友載我回七股停車地方,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就在車上睡,突然警察就把我叫起來,說我發動車子不行,就給我酒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樣也供稱:「我原本車停在路邊,和我同事去看工地,之後去小吃店吃麵,有喝高梁,同事載我回去,看我無法開車,我也無法開車,所以在車上休息,當時車上有開燈,我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將車停在路邊,喝酒後是工地的朋友載他回到停車地點,他就在車上休息睡覺,否認自己在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喝酒後駕車的行為。
然對於他為何在警詢中坦承是自己將車子開到台17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乙節,於偵查中是辯稱沒有印象有這麼說,在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自己也不知道。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面露醉態,講話有點不順,基本上還能夠應對,筆錄記載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記載。
被告一直強調他是停在路邊睡覺,並有陳述:「我有開車停在路邊睡覺」、「我停在路邊睡覺」、「我不知道怎麼開到那裡,我到那裡頭暈暈的,就停在路邊睡覺」、「我以前就是沒有辦法開車就停在路邊睡覺」、「我沒有能力駕駛的時候就會停在路邊睡覺」,雖為筆錄所未記載,但確實為被告在警詢中所說過的話。
依據本院勘驗所見,被告自己確實有如警詢中所稱,坦承是自己在酒後駕車行經台17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因為感到不舒服,才停車在該處休息睡覺,甚至被告一再地說到,「我以前就是沒有辦法開車就停在路邊睡覺」、「我沒有能力駕駛的時候就會停在路邊睡覺」等語,換言之被告依其個人之經驗,在他酒後駕車中感到無力繼續駕車時,就會停車在路邊睡覺,由此可見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確實符合被告自己所稱的個人經驗。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他工地的朋友在被告喝酒後載他回到停車地點,然卻供稱不知道該名工地朋友的姓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該名友人姓謝,叫「阿榮」,並聲請傳喚該名叫「阿榮」的友人到庭作證。
經被告陳報該名叫「阿榮」友人姓名與地址後,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徐世榮到庭,經證人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今年民國110年3月你在何處工作?)當時休息,要去看太陽能。
當時我們的卯頭叫我們去看太陽能的工作」、「(問:去那裡看?)草莓園的隔壁,那裡有太陽能」、「(問:在什麼地方?)我不是當地人如何知道什麼地方,我只知道是濱海路,那裡的路我也不熟,我住東區,很少去那邊」、「(問:你們看完工地之後呢?)看完大概3點多,他說肚子餓要去吃東西」、「(問:你們怎麼去的?)騎摩托車雙載的」、「(問:你載他去哪裡?)載他去龍山那邊附近」、「(問:附近那邊是哪裡?)路邊攤那邊,我不是那邊的人,我也不熟」、「(問:你們幾個人在那邊吃東西?)我們兩個而已」、「(問:你們吃什麼東西?有無喝酒?)吃肉臊飯配一些小菜,我沒喝酒,被告有喝酒」、「(問:被告喝多少酒?)有喝高梁酒跟啤酒,他喝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跟隔壁桌有認識,所以有敬酒,他到底喝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們在那邊吃東西喝酒到幾點?)大約5點多」、「(問:5點多以後呢?)5點多後我就載被告去車上,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回去了」、「(問:你說他在吃飯的地方跟隔壁桌的有認識,有互相敬酒,隔壁桌是否也是你們工地的工人嗎?)我不認識,我只是去看工地,還沒開始在那邊做的」、「(問:所以只是去看工地而已,還沒開始做的,也沒有你們的工班的人在那邊對嗎?)對」、「(問:你說你載他去停車,被告車子是停在哪邊?)就在工地對面的草莓園那邊」、「(檢察官問:工地跟草莓園是在對面還是隔壁?)草莓園是工地的旁邊,他車子停在草莓園的對面」、「(問:你們吃飯的地方是小吃店嗎?)是小吃店」、「(問:小吃店有賣什麼?)有炒菜、賣啤酒」等語。
經查:⑴依據證人所述,他與被告去看工地,看完大概3點多,因為被告說肚子餓,證人即以機車搭載被告到龍山附近的小吃店吃東西,被告有喝高梁酒跟啤酒,並與隔壁桌的有認識,所以有敬酒,5點多後就載被告去車上;
然被告自己在警詢中卻是供稱,載110年3月2日18時左右跟朋友聚餐喝酒,是在七股區龍山里龍山宮附近的雜貨店開始喝酒,跟3名朋友一起喝酒,喝啤酒,飲用了3-4瓶玻璃瓶裝啤酒,在19時10-20分許,飲酒結束後聊了一下天才開車離開回家,被告於偵查中則是說5點多在佳里區喝高粱酒,跟工地的朋友喝。
⑵首先就喝酒的時間來看,被告在警詢中是說下午6點開始聚餐喝酒,在偵查中則供稱是5點多開始喝酒,然證人卻是證稱,下午3點多左右,因為被告說肚子餓,才去吃飯跟喝酒。
關於結束的時間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在下午7點10-20分左右結束離開,而證人則證稱是在5點多離結束離開。
就證人與被告吃飯喝酒的時間以及結束離開的時間,證人所述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
⑶就被告與證人吃飯喝酒的地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在七股區龍山里龍山宮附近的雜貨店,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在佳里區;
而證人則證稱與被告是在龍山附近的小吃店吃東西。
先不論被告自己的供述就有七股區與佳里區的不同,被告供稱是在雜貨店吃東西,證人卻證稱是在小吃店,兩者顯然也是不同。
⑷就被告是跟誰喝酒以及喝什麼酒,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跟3名朋友一起喝酒,喝啤酒,在偵查中又改稱是喝高粱酒,跟工地的朋友喝。
然證人則證稱,只有證人與被告2人一起吃飯,只有被告1人喝酒,有喝高梁酒跟啤酒,被告雖然有跟隔壁桌的敬酒,但隔壁桌的並不是工地的人。
顯然證人所述與被告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又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是證人騎機車搭載被告,而非被告酒後自己開車。
然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不論是在喝酒的起訖時間、地點、對象、喝酒的種類都不相符,顯見證人所述並非真實。
證人或係基於朋友情誼,受被告所託,而故為不實偏頗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有上揭出入之處,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途中因酒後想睡覺而停車在台17線與南36線路口南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傳喚證人固為不實之陳述,企圖脫免罪責,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都成年了,有時候從事受僱養殖魚苗,有時候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