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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3犯,且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並發生自撞事故,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廠商工作、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
被 告 許吉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於110年4月1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其騎至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34.1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委由醫院對許吉明抽血檢測,測出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4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自撞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43mg/dL一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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