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6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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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願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15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願真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0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 81線交岔路口作右轉時,適尤成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通過路口。

楊願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2車撞及,尤成功人車倒地,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合併頸部扭傷之傷害。

楊願真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案經尤成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楊願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尤成功撤回對於被告楊願真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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