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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城於民國108年9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在國道一號公路直行之潘勝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吳怡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伴腦震盪、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併第五頸椎椎體變形、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怡慧告訴被告莊金城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卷第133頁、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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