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714,2021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啟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0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里00號電桿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亳克,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啟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徐啟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3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有4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啟倫雖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為5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歷次前案判決書或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36頁)。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前3次酒後駕車犯行為102年、103年間所為,距前述累犯非行(行為日為109年7月1日)已超過5年,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