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71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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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 告 王政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國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一街口時,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警上前攔檢並發現王政國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飲酒,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街口而為警攔檢,並查獲被告酒駕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酒駕前,有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上開街口為警查獲其酒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我沒有騎車,我是推車,因為我的機車不能發動,我是坐在機車上用腳推等語,然查,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一情,業有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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