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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榮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再以109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黃氏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氏梅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成肉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罹患乳癌之妻子及就讀國一之女兒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黃榮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政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宮廟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黃氏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榮政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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