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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鳳林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劉林金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施鳳林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超車而與告訴人劉林金珠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林金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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