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73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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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勲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和路時,原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兩車瞬間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及左手皮膚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5、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他字卷第39至43、115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3、55至9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倘被告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並未減速而欲通過該路口,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37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四、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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