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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李金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鴻(以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潔(102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李○潔),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惠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李金英(以下僅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李志鴻受有雙手擦傷、左膝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血腫、腹壁鈍挫傷;
李金英則因而受有第12胸壓迫性骨折、右肩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告2 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李○潔受傷部分,並由李志鴻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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