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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瑞嬅告訴被告張桂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2號
被 告 張桂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華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兵仔市場」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將車輛停妥,造成機車向前滑動,撞擊站立在該處之陳瑞嬅,致陳瑞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停車未妥,致撞擊告訴人陳瑞嬅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瑞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被告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㈣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時,原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被告竟疏未防止車輛滑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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