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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宥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芷菱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卷第51至52、6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67號
被 告 林宥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伶於民國109年7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273號前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楊凱傑(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芷菱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芷菱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肩脊上肌撕裂、右肩上關節盂由前往後撕裂、右肩部拉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芷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宥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芷菱指訴及證人楊凱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永康回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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