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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9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平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義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義和街與民族路之無號誌(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方向係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洪美蓁所駕駛,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洪美蓁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嘴唇撕裂傷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等傷害。
黃朝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洪美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黃朝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美蓁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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