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0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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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福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之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1月26日出監。

詎徐福明猶不思悛悔,其於110年8月6日16時45分至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路邊攤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7Z-825號)機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徐福明因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1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前固有駕駛機車返家後再駕駛機車外出之舉動,然其係在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10月20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竟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於93年至110年3月間已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6月、8月、6月確定;

又於110年7月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7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所犯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粗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卷第73至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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