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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誼娉於民國109年12月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新市區木柵港東路行經與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科七路東向車道,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來車由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膝、右踝、右腳拇指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偵查終結,經書記官於同年8月1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南檢文孝110偵16452字第1109053417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
又本案係於110年9月6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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