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1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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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銘昇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8月6日13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南市善化區住處。

嗣於110年8月6日20時33分許,途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光賢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榮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21時9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王榮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試紀錄表翻拍照片、被告受檢測照片各1張(警卷第17至27頁、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9、100、102、110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母親,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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