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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7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憲呈於民國110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與中正路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與黃章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張憲呈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偕同張憲呈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3 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3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憲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黃章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原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條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3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5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前次甫於110 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第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然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身體狀況不好,平時尚須照顧年邁患有足部疾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里長開立之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並獨自居住在母親住處附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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