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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分
李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被告吳英分、李云媛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吳英分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云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2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一路3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云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一路3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與吳英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英分受有胸部右側上臂挫傷;
李云媛受有下背部肌腱炎及筋膜疼痛症候群、右上下肢多處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英分、李云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英分、李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英分、李云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病歷表及被告李云媛之門診就醫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兼被告吳英分、李云媛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
次查,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吳英分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李云媛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2人顯有過失,而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年8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5564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
再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均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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