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2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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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張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該路與中山南路319巷交岔路口,停等後作右轉穿越道路時,適告訴人王靖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向西駛至。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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