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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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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博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除上述前案外,另有2次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27號)、5月(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87號)確定,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係因從事粗工,為提振精神及補充體力而飲用藥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楊博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超商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雯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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