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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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玲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婉玲(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南90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區土溝里36之1號(代天府)前時,欲超越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石水池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僅略向左偏行行駛於行車分向線上,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適石水池同向在前沿該路段車道中間騎乘腳踏車時,亦疏未注意與他車之行駛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導致腳踏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石水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而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住院至109年8月24日,住院中另經診斷患有急性膽囊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治療後仍存有意識障礙(輕度昏迷)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李婉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委託其所搭載之母親賴淑美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李婉玲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鍾錦鴻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婉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言詞及書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理卷第128至130、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0269-Q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適石水池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其等欲超車時,與石水池發生碰撞,致石水池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本件發生碰撞原因是因為石水池騎乘腳踏車未靠車道右側行駛,又未舉手示警、禮讓直行車即臨時左轉,始導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石水池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情。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南90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區土溝里36之1號(代天府)前時,該車之右前車頭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石水池發生碰撞,石水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而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住院至109年8月24日,住院中另經診斷患有急性膽囊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治療後仍存有意識障礙(輕度昏迷),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4張、奇美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他卷第9、23至41、57頁、本院病歷卷2冊)。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石水池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過治療後,迄今留有意識障礙(輕度昏迷)後遺症,且導致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輔助,且上開傷害遺存迄今,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上有重大影響,且不易治療,故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屬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自小客車汽車駕駛人,自應對上開規定知悉甚詳。

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由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禍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母親,要往白河(向東)方向行駛,看見前方有腳踏車突然往左邊行駛,致我車頭前方右側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腳踏車倒地人有受傷,當時是直路沒有紅綠燈等語(見營他卷第43頁);

於偵查中供稱:車禍前有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我右前方,我直開往白河方向,對方腳踏車有左偏來擦撞我的車子等語(見同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在碰撞前約50公尺有看到被害人騎車不穩,當時我只有慢慢開,最後發現被害人時他應該是要直騎,經過被害人旁邊時,大概預留30公分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41至242頁)。

2.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車禍是我女兒李婉玲與同向一名騎車左右彎來彎去的老先生發生擦撞等語(見營他卷第53頁);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車禍前我有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右前方,被害人騎得有點不穩,被害人就偏左等語(見同卷第73頁)。

參照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要去白河,在大概100公尺外就看到被害人騎車搖搖晃晃,後來在經過土溝代天府前時,被害人騎乘在車道上,我們沒有跟在後面,是跟在旁邊要從左邊超車,被告就對他按喇叭,我就叫被告開中間一點,對向沒車,直接開過去沒關係,被害人就沒有舉手、回頭直接轉彎,被害人腳踏車左轉彎撞到我們的車前面,超車時我們跟被害人距離差不多可容納一台機車,當時被害人騎車會左右搖晃,我們開在中線以為距離就夠了,如果被害人搖晃很大,我們就不敢開過去,當時被害人騎在車道中間位置,我們車子左輪在對向車道,右輪在原本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3至233頁、營他卷第23頁上有該證人標註肇事車輛位置)。

3.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賴淑美之證述互核對照可知,被告、賴淑美在警詢、偵訊之初(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均僅陳述被害人有左偏行駛之情狀,並未特定為「左轉彎」,此部分其等2人所述一致,倘若被害人當時行向明確為「左轉彎」,則此為對被告有利之狀況,被告及其母親當記憶深刻,且會確實陳述,豈有於警詢、偵查時僅稱左偏行駛之可能。

況且,被告直至本院訊問時仍稱當時據其所觀察,被害人實際上是要直行,被害人腳踏車是倒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41至242頁)。

由此可見被害人甫向左偏移直行行向,即與被告發生碰撞,故由碰撞位置,亦難以推認被害人車禍前已明顯大角度改變行向而左轉。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最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賴淑美在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或證述被害人石水池是要左轉彎等情,均不可採,故本院認定當時石水池之行向應為左偏較為合理。

4.又既然被告於車禍前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在車道中線,且有明顯左右偏移行車不穩之情況,在其超車併行於石水池左側時,自應依據前車行車不穩狀況,預留車輛併行及超車時之安全間隔,避免兩車之行向稍有偏移即發生碰撞,且應待被害人允讓或減速靠邊後始得超車。

而肇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車道寬僅3.1公尺),並繪有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營他卷第23、29頁),可見被告欲超車時得駛越對向車道,肇事前被告在肇事路段行駛,可在關照石水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之情況下,仍可利用對向車道而留有相當餘裕之寬度,得與石水池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之併行、超車間隔,但被告並未為之,僅略為左偏將車輛行駛於行車分向線上,與石水池僅保持幾十公分(依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30公分至可容納1輛機車之寬度)欲超越石水池。

且依據證人賴淑美上開證詞:「我就叫被告開中間一點,對向沒車,直接開過去沒關係」等情,可見被告亦未待被害人石水池靠右、允讓即行超車,導致石水池行車甫左偏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再佐以,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而證人賴淑美亦證稱:石水池騎乘腳踏車行車不穩,且騎不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32頁),顯見石水池向左偏移時,位置尚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則被害人當時行車狀況自仍屬被告應行注意之車前狀況。

5.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營他卷第5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其本應注意此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及前開超車時應注意之事項。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營他卷第25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石水池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石水池重傷害,顯有過失。

6.被告所辯不可採:①辯護人提出電子地圖(見本院審理卷第185至189頁)辯稱石水池於車禍當時應該是要到代天府旁公園運動等語,然細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營他卷第23頁)本件車禍碰撞地點,距離代天府東側可供左轉之巷道(T字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縱使石水池有意至代天府旁公園運動,亦不必然代表被害人必然是於該處違規左轉欲橫越道路為之,故當時石水池是否確實有左轉之行向,在欠缺確切證據前,自難單以辯護人自行推認被害人欲至對向代天府旁公園之目的地乙節,遽認被害人係於碰撞處為左轉彎等情為真實,先予敘明。

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害人之子石金抱及勘驗現場履勘訪查街坊鄰居釐清石水池之運動習慣、生活習性,但證人石金抱於偵查中已經明確供述其不清楚車禍當天石水池騎車要至何處等語(見營他卷第73頁),而其他被害人之生活習性與本案車禍是否發生及如何發生並無高度蓋然性,故認無調查必要,亦併予說明。

②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石水池突然左轉所導致,且石水池有先天性雙耳聽覺障礙,識別及反應力不及於一般人,無騎乘腳踏車上路之能力,且未靠右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等規定。

被告根本沒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云云。

⑴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早於距離石水池數十公尺外時,即已發現石水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且行駛於車道中央,此觀之前引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賴淑美證述即明。

故被害人石水池雖騎乘慢車,有未靠右行駛及行車不穩左右偏移行向,而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併行間隔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等違規駕駛行為,但被告既然早於數十公尺外即已發現、知悉石水池行車不穩,會左右偏移狀況,被告顯然對於其要超車時,在與石水池併行時,應預留其左右偏移之間隔乙節,容有相當餘裕之反應時間及道路空間,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即具有避免與石水池碰撞等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存在。

但被告卻仍在超車時僅留數十公分間隔,導致與石水池騎乘之腳踏車(本具有左右偏移行車不穩之狀態)發生碰撞,尚與前揭可援引信賴原則之情狀有間,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又被害人石水池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但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超車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之過失,並不因被害人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⑶至於辯護人又辯稱石水池有聽障故其反應力較一般人為低,不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實無預見其會突然左轉云云,並援引石水池在佳里奇美醫院病歷之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病歷卷㈠第457頁)。

又該病歷之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被害人石水池聽覺喪失,但石水池上開行車不穩之行為與聽障並不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害人行車不穩之情狀,被告經由觀察車前狀況即可得悉,是縱使石水池因此有不適宜騎乘慢車之情事,但仍與被告上開違反之注意義務之認定無關。

是辯護人基於此聲請傳訊被害人之子石金抱及勘驗現場履勘訪查街坊鄰居釐清石水池之身體特質,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車禍後,被告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經對向來車之林耿廷見被害人石水池躺倒在上開車禍地點之西向車道上而報警處理,並往返來路,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停在路邊之被告、賴淑美稱已經報警,併同被告、賴淑美返回肇事現場後,被告又先行離去,僅留賴淑美在場向警方坦承是被告駕駛車輛與石水池發生車禍,嗣後派出所員警協同賴淑美返其住處將肇事車輛0269-Q7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帶回現場,被告亦坦承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業經證人林耿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忠109年11月8日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營他卷第47、85至87頁)。

而林耿廷報案時,並未指明肇事人為何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13頁)。

是本件被告委託賴淑美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坦承係被告所肇事,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但此為對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石水池受傷甚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監護人達成和解,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照顧父母,家裡經濟情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243頁)暨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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