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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典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典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復於同年8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典毅身上充滿酒氣,遂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前述。
其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上午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因其開窗駕駛為警發覺未繫安全帶違規予以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小孩均已經成年、無需其撫養之人,目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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