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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8月11日13時起至15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居所,飲用鹿茸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上前查看而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摔肇事而為警查獲等對公眾、駕駛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無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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