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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威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堤岸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19線交岔路口(將軍區苓仔寮里1.1公里)時,適告訴人蔡岳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19線由南向北行至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道路。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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