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建清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被告方建清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0年間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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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建清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半罐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該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被告方建清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0年間各有1次、1次、2次、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與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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