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6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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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卉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品卉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奕廷沿南170線道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180甲線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施凱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化區全興里180甲線道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南170線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林奕廷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潘品卉、施凱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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