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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東隆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外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後吳仁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仁順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與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仁順告訴被告邱東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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