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6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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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博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6日14時至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之工地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國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博雯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則被告先前已有相同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反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在與前次相同罪名之犯行執行完畢日相隔未逾4月之短期間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邱政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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