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7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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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飲用米酒1杯」,更正為:「飲用半瓶米酒及二罐啤酒」;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高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至109年8月21日,竟於出監後僅僅1年即再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屬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亦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而本案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雖不若泥醉或駕駛汽車者,然被告於95年、99年、101年、105年、10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17日,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交易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屬第八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誡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為無物,雖其坦承犯行,但難認已有悔改之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75號
被 告 林高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0巷00弄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昌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09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18175卷第27-3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25、13、21、2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5年內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0偵18175卷第37-42頁)。
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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