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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秉淵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37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興街由西往東,嗣行經中興街與興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興國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嘉珮騎乘車號000–5317號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嘉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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