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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琛博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公司停車場,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無名巷道路口之編號263260號路燈處,欲做右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鄭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後行駛於路肩、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撞擊電線桿,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拉傷、左手指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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