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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嬋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余映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黃寶嬋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南和路「南區區公所」前自北往南方向起駛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余映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和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寶嬋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
余映潔受有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內側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黃寶嬋、余映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寶嬋及余映潔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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