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85,2021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麗雲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明二十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崇德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郭宗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停等在前並未起駛,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即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背痛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