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88,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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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昭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陳○筑(民國92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筑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筑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陳○筑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筑並於110年9月2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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