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8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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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臻



顏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52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臻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南太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適同向右側被告顏秀娟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路肩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致兩車發生碰撞,使被告顏秀娟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顴骨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陳宜臻受有胸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宜臻及顏秀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為犯嫌前,被告陳宜臻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被告顏秀娟則於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雙方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宜臻、顏秀娟告訴被告顏秀娟、陳宜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為憑(簡字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至36頁)。

本件告訴人2人既均已撤回告訴,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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