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9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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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恒



莊佳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宇恒告訴被告莊佳勲;告訴人莊佳勲告訴被告林宇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經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林宇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F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佳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恒於民國109年9月9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莊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宇恒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合併燒燙傷、右小腿燒燙傷之傷害;
莊佳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恒、莊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宇恒固坦承右轉時未查看右後方車輛;
被告莊佳勳亦坦承有過失,亦知道被告林宇恒在其左前方。
經核與雙方互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立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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