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94,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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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冠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OOO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之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而發生追撞,致彭○○受有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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