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0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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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6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霖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杜令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門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杜令珍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頸部扭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坤霖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杜令珍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卷第9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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