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0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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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曉亘告訴被告黃乙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1號
被 告 黄乙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開元路與北園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楊曉亘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楊曉亘受有右上肢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肇事後,楊曉亘先往前行駛,再停在路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乙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楊曉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乙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曉亘之指訴。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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