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13,202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蔡育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倫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西門路3段交岔路口西側騎樓起駛,欲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東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黃燈時段起駛迴轉,適有顏綺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北向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由南向北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顏綺貞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綺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顏綺貞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綺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且被告於黃燈時段起駛迴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遭後方車輛撞倒,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此與警方記載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注意左右來車,仍無法避免遭告訴人自右後方追撞,況被告行經上開機車待轉區時,待轉區其他車輛均未有動作,表示告訴人若注意左右來車即可避免本次車禍等語,並聲請車禍鑑定覆議。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一起步就被從後方來的機車撞倒了,我剛起步我前車頭就受撞擊等語,然觀告訴人、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自騎樓起步之位置確係位於告訴人後方,是被告確係自告訴人後方駛來,而被告行向係自機車待轉區前方繞行後復往公園南路方向行駛,被告因而駛至機車待轉區即告訴人前方;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僅與被告發生碰撞,未與後方其他車輛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
又告訴人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路燈後起步直行,均依相關規定為駕駛行為,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於黃燈時段,貿然起駛並迴轉穿越道路,方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
且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果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