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1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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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彥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高茂隆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連彥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彥鈞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高茂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因而發生追撞,致高茂隆受有左手肘扭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腳踝、左腳大腳趾、左肩)之傷害。
二、案經高茂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彥鈞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茂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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