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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靜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王靜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儀於民國109年3月6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22巷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許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左側沿長和路1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正鴻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正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靜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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