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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光
洪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60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光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NURAENI BT WAMIN RODIAH(中文名:蕾妮),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洪碧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占用該處車道臨時停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合併表皮缺損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林重光、洪碧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重光、洪碧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110 年度交易字第606 號卷第115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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