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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源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安平路990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黃秋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秋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深部撕裂傷(8公分)及顴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腹部、左手及兩膝多處嚴重挫擦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黃秋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 年10月1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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